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刑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埔刑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係安正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施作管道工程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佐,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