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上訴人 朱家聲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朱家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九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在案),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二至五頁)。經核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其前次施用之時間已達四年之久,足見上訴人並無毒癮存在,亦非惡性重大。又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如未伴隨其他犯行,僅從輕施以適當之矯正即足。原審未斟酌及此,且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量刑過重之違法等語。
惟查:
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經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科,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其一再施用毒品,未澈底戒絕毒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九月等旨(見原判決第六頁)。核原判決就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量刑,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違背法令可言。
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徒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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