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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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洋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洋煥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1行之前科素行紀錄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洋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案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月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4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案經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5號審理中,當事人於103年3月4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與生活不便,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行竊後旋遭查獲,竊得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59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業已減低,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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