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3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6號民國104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侯泰豐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代表人 歐秋聲 訴訟代理人 羅盛瀛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工程訴字第10300240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嘉義縣華興水管橋搶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案)採購案,因原告代表人出借原告公司牌照供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南重機公司)參加投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及科原告罰金新台幣(下同)25萬元,該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以民國103年1月22日台水五工字第1030011570號函通知原告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仍維持原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實際並無出借牌照予嘉南重機公司之行為,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妨礙投標之行為:
1、司法刑事判決與行政機關之認定,應無必然關係,行政機關基於獨立行使職權之權力分立之精神,就個案之裁處,應職權調查之結果,自為妥適之認定處分,合先說明。
2、系爭工程之資金由原告支付,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日當日,即匯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至第三人 黃國寶 經營之嘉南重機公司,作為系爭工程之開辦費乙節,亦經第三人黃國寶於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960號案件,證稱:「(問:該案投標的標金是誰出的?)資金都是 侯董 出的」、「(審判長提示本院卷一第85頁電子轉帳副本予證人黃國寶)「(問:處理序號的236跟237這2筆是在開工階段的98年2月26日聯成豐公司同時各匯1百萬,合計2百萬到嘉南重機械有限公司,就是你負責的公司,這個錢是本工程的開辦費?)是」、「(問:嘉義縣華興橋水管橋搶修工程這個押標金跟履約保證金是何人出的?)一開始都是聯成豐營造侯董出的」等語屬實。是倘原告與第三人黃國寶間為「借牌」關係,則原告當無可能就系爭工程支出高達200萬元之開辦費。就此,足證原告與第三人黃國寶間,確為合作關係,非「借牌」。
3、原告負責人侯泰豐於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後不久,即至現場巡視,了解工程之進度及施工品質、施工安全等事項,此觀第三人 江本富 於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960號案件證稱:「(問:你在施工現場有跟他們公司〔聯成豐〕的人接觸過嗎?)有」、「(問:誰?)他本人侯泰豐也有接觸,還有一個周技師他也都來工地」、「(問:就你印象裡面這個工程師施作中,侯泰豐有到過現場幾次?)4、5次,他有時候一個禮拜、兩個禮拜不一定,可是4、5次有」、「他有時候是視察一下,看有沒什麼需要再加強的,他等於是視察工地這樣」、「(問:...他對你們的施工方式或者是用料,這些有沒有跟你們講過?)有」、「那個有兩個橋墩,他就來巡一下進度,還有一些安全上的重點,有些比較深的地方要特別注意這樣」等語即明。
4、又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亦派遣第三人 藍士景 至現場監督管理工程之進度與品質,並隨時回報予原告,就此,亦據第三人藍士景於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960號案件到庭證稱屬實。原告不僅派人至現場控管工程品質,且就被告相關往來函文,亦係經由原告內部分層負責處理,藉以控管系爭工程之進度及品質,此亦有原告總經理 蕭清輝 ,就與被告往來函文中,註記應辦理事項,及會計 廖慧君 記載辦理事項之公司函文可憑。
5、是由原告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項目,包含原告負責人侯泰豐曾至系爭工程現場巡視,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不僅派人至現場控管工程品質,且就被告之相關往來函文,亦係經由原告內部分層負責處理,藉以控管系爭工程之進度及品質,最後並進行工程結算等節以觀,系爭工程係經2次減價後,由原告以最低價得標,提供並控管施工經費,現場由第三人黃國寶統籌施作,原告不僅實際出資,且於現場共同參與施作。
6、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投入之資金、人力及智慧財產等金錢及腦力之支出,對系爭工程完工之貢獻,絕不下於嘉南重機公司就系爭工程所支出之施工人力,此絕非一般借牌工程,借牌者僅單純借牌,賺取借牌費,其餘就工程內容毫無關係,可相比擬。原告實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妨礙投標之行為。
(二)縱認原告有涉借牌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亦應已罹於行政罰之3年時效:
1、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指出: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查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政府採購法第1條參照)。廠商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採購行為,使公平採購程序受到破壞,此破壞公平採購程序係於開標時發生。因此,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機關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其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形外,應自開標時起算。
2、又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102申32號判斷書,其認定之借牌投標違法行為應係自工程開標完成時為行為終了時點,其3年之裁處權時效應工程開標完成時起算,此觀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102申32號判斷書記載「本件申訴廠商之違法行為於民國93年12月23日開標完成時終了,本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等語即明。
3、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雖係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爭議作決議,惟爭點與本件相同,即廠商如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機關之裁處之3年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之爭議。縱認原告有借牌投標參與採購行為,此破壞公平採購程序亦於開標時已發生,則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除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不予開標之情形外,應自開標時起算,甚為明確。系爭工程係於98年1月6日上午10時開標,距被告作成處分日之103年1月22日,亦顯逾行政罰之3年時效,甚為明確。
4、且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指出「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裁處權屬國家公權力行使,應受法律保留之拘束,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裁處借牌投標之裁處權應自行為終了時起算,縱使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就時效起算點規定適用上有杆格之疑義,應循修法途徑解決,惟於修法前,依法律保留原則,應作對人民有利之解釋,應無疑義,尤無以行政解釋或法官造法之途徑,逕行擴張時效之計算起點,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本件縱認定原告有借牌投標之行為,借牌投標之行為係自投標時起至工程完工經驗收止,而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機關裁處借牌投標之裁處權應自行為終了時(即工程完工經驗收止)起算裁處時效,今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之時間為98年7月9日,嗣經被告作成處分之日(103年1月22日),顯逾行政罰規定之3年時效,至為灼然。
(三)退而言之,縱認本件行政罰尚未罹於3年時效,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將原告停權3年,亦有違誤:
1、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所受刑事判決為有期徒刑或罰金而區分為停權3年或停權1年。本件刑事程序中原告僅遭判處罰金25萬元,原告負責人則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廠商之刑事判決結果為區分基準,而非以廠商代表人或廠商員工之刑事判決結果為準,縱認原告有借牌投標之情形,而原告僅遭判處罰金之刑,依照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文義解釋,自僅得依照同條項第1款停權1年,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將原告停權3年,已有違誤。
2、或有謂「法人無從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廠商」之刑事判決結果為區分基準,而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廠商亦可能係獨資商號或自然人,故「廠商」仍有可能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觀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即明,被告以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將原告停權3年,係以原告負責人所受5月有期徒刑為據,顯然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規定,是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甚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被告103年1月22日台水五工字第10300011570號函及103年2月26日台水五工字第00000000000異議處理結果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依審計部102年12月26日台審部五字第1020005517號函文通知,始獲悉系爭工程採購案有廠商涉違法行為並判決確定,並依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台南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101年度聲再字第113號刑事裁定,而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對廠商所為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另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1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100391340號函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知廠商,其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之情形,...仍應就採購個案情狀及所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綜合判斷之,並自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日起適用。」裁處權時效之起算,倘須以依其他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始得處罰為前提,則應待處罰要件客觀上全部具備而得處罰時,始開始計算時效。故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停權處分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應自第一審有罪判決宣判日起算,據此,本件之時效最早應自100年12月23日嘉義地院刑事庭為有罪判決之日起算,被告於103年1月22日發函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難認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被告103年1月22日台水五工字第10300011570號函、103年2月26日台水五工字第00000000000異議處理結果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其裁處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查:
(一)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按「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準此,參與採購之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情形,機關應將其事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予以停權,此屬機關對違規廠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係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其裁處權時效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既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則依該條之規定,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應將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必須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始得為之,故該條項既將「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列為處分之前提要件,則其3年裁處權時效,即應自該條款構成要件事實成立時起算,即屬該當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所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結果發生時之要件。其中工程會於103年12月15日以工程企字第10300435550號函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既謂「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則其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為第一審判決發生效力時,有宣示者,自宣示時起算;無宣示者,自判決書送達廠商時起算等語,即與前揭規範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然或謂普通法院之裁判縱經宣示,惟處分機關既非訴訟當事人,亦非為判決之法院應予通知裁判結果之對象,其勢必無法於普通法院裁判宣示時知悉判決結果,自無從行使其裁處權,故應以為裁判之法院或其他行政機關通知判決結果,使處分機關知悉其事之翌日起算裁處權時效,始為妥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8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惟查,處分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為之處分,原本即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乙節,已如前述,則處分機關所行使者乃裁處權,而非公法上之請求權,自無類推民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或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得行使權利時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此係針對機關就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要件而予以追繳押標金之時效說明)之餘地。換言之,裁處權時效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時即當然起算時效,除具備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或第28條規定所生另有時效起算點或時效停止事由外,不因任何原因得以阻礙時效之進行。縱使處分機關未必知悉行為人違章事實之存在,仍不妨礙處分機關裁處權時效之起算,又何以單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違章要件事實需例外對待(且處分機關如何即時知悉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案件業經普通法院一審裁判,此屬司法行政與其他體系機關間如何達成行政協助或資訊分享或告知之事項,尚非無法克服處分機關無從知悉判決宣示內容之障礙),是故前揭工程會103年12月15日函釋確屬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27條等規定之細節性規範,合先敘明。
(二)經查,第三人黃國寶係嘉南重機公司負責人,第三人侯泰豐係原告負責人。97年12月23日被告辦理「嘉義縣華興水管橋搶修工程」招標案,該案招標公告揭示需具丙級以上營造業執照始具投標資格。黃國寶欲投標該案,惟嘉南重機公司未具備丙級以上營造業牌照,而不具投標資格。詎黃國寶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竟向無投標意願之原告負責人侯泰豐,借用其原告營造業執照投標。復於98年1月6日指派即嘉南重機公司司機 黃詩城 ,代表原告出席開標,因無其他廠商派員參加競標,歷經2次減價後,由原告以最低價879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得標後實際施作即由嘉南重機公司負責,且各期估驗工程款亦撥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建成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侯泰豐再按先前與黃國寶之約定,將每期工程款扣除4%借牌費用後,將剩餘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黃國寶指定帳戶內,因認黃國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侯泰豐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妨害投標罪;至於嘉南重機公司、原告則因其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依同法第92條規定,公司法人亦應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所規定罰金,乃經嘉義地院於100年12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判處黃國寶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嘉南重機公司罰金13萬元;侯泰豐有期徒刑5月;原告罰金25萬元。嗣原告、嘉南重機公司、黃國寶、侯泰豐等人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業經台南高分院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雖原告、侯泰豐仍不服前揭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亦經台南高分院於101年10月4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13號駁回其再審聲請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前揭歷審刑事判決及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至1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卷全卷核閱屬實,則此等事實自堪予認定。是此,原告之負責人侯泰豐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既經第一審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而原告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經第一審刑事判決判處罰金25萬元,則依前揭規範之說明,原告自是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得為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雖原告於本院訴訟程序再度爭執其負責人侯泰豐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並主張:伊與嘉南重機公司係以合夥、合作關係共同標取及施作系爭工程,絕無出借牌照予嘉南重機公司之行為,前揭刑事判決實為錯誤之事實認定。詎被告未依職權行使其行政調查權,遽為本件處分,有違三權分立原則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已明示: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機關即「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復於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但經判決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等語,已如前述。此即說明只要廠商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辦理採購機關就必須為該條所示之處分,此與廠商是否確實違犯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並非辦理採購機關可得審究之事項,縱使普通法院第一審有罪判決可能嗣後經審級救濟制度予以撤銷改判,依政府採購法規範意旨,此僅是處分機關應於事後註銷業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內容而已,亦非謂處分機關對於廠商於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要件事實後,尚得對廠商是否得為該條所示處分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告之措施存有裁量權限。今原告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之罪,經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乙節,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5頁),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為本件原處分,況上開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上訴後,仍為上訴審之台南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予以維持而告確定,則被告原處分及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措施,亦不發生事後應予註銷之情事。乃原告逕以被告怠於行使調查權,復於本院再行爭執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意欲重啟調查、重新審理云云,實屬無據,要無足取。
(三)次查,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主文係於100年12月23日宣判乙節,有上開刑事卷附之宣示判決筆錄文件(見上開刑事卷六第316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及工程會103年12月15日函釋意旨,被告既以原處分表明原告存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事由,茲依該規定通知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則被告原處分之裁處權時效起算點即應自嘉義地院99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宣示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時效。今查,被告係於103年1月22日以台水五工字第10300011570號函作成上開原處分,並經原告於翌日(103年1月23日)收受乙節,有原告提出經蓋用原告收文章之被告原處分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作成原處分至通知原告之日止,均尚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乃原告主張本件裁處權時效應自系爭工程98年1月6日開標日或98年7月9日工程驗收完工日起算裁處權時效,故自被告103年1月22日作成原處分時,被告裁處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要屬無據。
(四)再按工程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釋內容謂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有該條款之適用。」等語。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係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為法人、機關或團體之廠商雖不可能違犯。惟倘犯罪之該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負有刑責,應處以該條之罰金。蓋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雖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10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0條規定均明白規範處罰主體僅限於「廠商」,而不及於「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乃工程會前揭函釋不當擴張適用規範主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應不予適用云云;惟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224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以維持公共利益,因此行政責任之內涵,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俾截阻受管制對象將責任諉由第三人承受之可能性。是廠商之負責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處罰限於該條之罰金,但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廠商即合於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再觀之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二、有第101條‧‧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已區分廠商停權期間因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罰金或緩刑而有不同,然廠商既為擬制之行為主體,不可能被判處有期徒刑,足見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謂「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包括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否則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2款之區分將無實益。故為防止廠商規避相關規定,工程會乃基於「目的論解釋」,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人」,解釋為包括「申訴廠商」在內,並未違背該法文意及論理法則,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目的。乃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廠商」之刑事判決結果為區分基準,而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廠商亦可能係獨資商號或自然人,故「廠商」仍有可能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應擴張解釋包含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且原告依據前揭刑事判決僅受罰金之宣告刑,被告卻以原告負責人所受之5月有期徒刑為據,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將原告停權3年,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亦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因其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事由,將依同法第102條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等情,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