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366號原告 楊景星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黃亞蘋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10萬分之7,57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5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上開房地交易價格,並按原告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惟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147元,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所表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非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算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予以陳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前繳之裁判費,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52萬3,115元,惟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之為系爭土地之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幸怡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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