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續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續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先後查扣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編號㈢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住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3年9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號前,扣得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另被告於104年4月16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區○○路○○○巷○○號住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04年4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4年4月16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巷000號處,扣得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編號㈢所示之海洛因1包。而被告於104年4月17日依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且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
0.1561公克、0.773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103年度安保字第461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5557公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716公克,亦有草屯療養院104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104年度安保字第277號、104年度毒保字第307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係均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表:
┌─┬──────┬─────┬──────┐│編│送驗物品│檢品編號│驗餘淨重││號││││├─┼──────┼─────┼──────┤│㈠│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0.1561公克、│││2包│B0000000│0.7738公克│├─┼──────┼─────┼──────┤│㈡│甲基安非他命│B0000000│0.5557公克│││1包│││├─┼──────┼─────┼──────┤│㈢│海洛因1包│B0000000│0.071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