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58號聲請人 劉莉玲 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相對人鴻屹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麗玉 相對人偉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許麗玉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嚴心吟 律師 張天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實體股票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確認實體股票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貴院及兩造於104年10月14日庭期有重要陳述未記明於筆錄上,影響當事人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促應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 第五庭 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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