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042號原告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仕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仕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119萬2,800元(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港幣28萬元,以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04年9月8日臺灣銀行牌告港幣現金賣出匯率4.26計算,計算式:港幣28萬元×4.26=119萬2,800元),應徵裁判費1萬2,8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2,380元,未據原告繳納,不符起訴之要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詹駿鴻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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