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0號原告 陳學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媽超 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先位聲明:「被告應就金門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中,分割出其中三分之一即面積1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將該面積189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以價額最高者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萬5,1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6年1月公告現值5,300元/平方公尺×面積567平方公尺)=3,005,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