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92號原告 王秝甄 被告 陳善富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參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8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00快速道路3.2公里處,竟疏未注意前後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楊○紘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楊○紘駕駛之車輛再追撞前方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頸椎椎間板突出症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原告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不需請求。②住院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為104年8月12日至104年8月22日共計10天,依現行看護費用每日新臺幣(下同)2,200元,故可請求22,000元。③出院看護費: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仍須專人照顧2個月,故原告得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132,000元。④工作損失:原告從事看護工作並領有專業執照,每日可領2,200元,每月為48,4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4年6月8日至104年10月31日合計4個月之工作損失193,600元。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⑥交通費用:2萬元。⑦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強制保險法第3、4條殘廢規定之第7級殘廢標準,其喪失勞動減損比例為36.5%。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8歲,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7年,故依照 霍夫曼 計算式,原告得請求1,245,31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原答辯以: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如下:①醫療費用:原告未提供單據,無法表示意見。②看護費用:依診斷證明書未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又在家療養不需特殊專業之醫療照顧,而屬日常生活上之輔助照顧,如以24小時專職特別醫療看護1日2,200元標準計算,衡屬過高,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為妥當。③出院看護費用:對出院需專人照顧2個月不爭執,惟由家屬提供看護者,不需特殊專業之醫療照顧,而屬日常生活上之輔助照顧,如以24小時專職特別醫療看護1日2,200元標準計算,衡屬過高,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為妥當。④工作損失:原告應證明確有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若認原告有工作損失,應以勞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且並無醫師證明原告需休養四個月無法工作。⑤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⑥交通費用:原告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⑦勞動能力減損:應調查原告因本件受傷實際減少之勞動能力為何,尚難憑一紙診斷證明書及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原告屬於第七級之殘廢等級,而有減少勞動能力程度
36.5%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本院審理後,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04年6月8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00快速道路3.2公里處,自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楊○紘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楊○紘駕駛之車輛再追撞前方車輛,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刑事簡易判決,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768,690元(其中醫療給付38,690元、殘廢給付730,000元)。
㈣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住院看護費用22,000元、出院看護費
用132,000元、工作損失193,6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之損失。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強制保險法第3、
4條殘廢規定之第7級殘廢標準,其喪失勞動減損比例為36.5%,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58歲,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7年。
㈦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自104年11月1日開始計算。㈧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以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業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成傷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亦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情分別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案件基本資料網路列印附卷存參,且據本院核閱刑事庭10
5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刑事卷宗無訛,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是其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並予以注意;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由楊○紘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輛,其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之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撞傷原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茲就原告各項主張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0元:原告主張其因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已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保險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費用給付共38,690元等情,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1紙、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8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此部分既應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原告復 陳明 不再就醫療費用為請求,則此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38,690元亦不再就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予以扣除,先予敘明。
2、看護費用22,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為104年8月12日至8月22日,總共10天,均有僱請專人照護之必要,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一天以2,200元計算,共2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有如前述,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5年3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
7頁、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出院看護費用132,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並接受頸椎手術及椎間板切除融合固定手術,105年8月22日出院後仍須專人照顧2個月,故請求一天2,200元計算之2個月出院看護費用共132,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5年
3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書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上述出院看護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交通費用20,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車資共2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資證明單1紙、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遲價證明2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上述交通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193,6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長達四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為從事看護工作並領有專業執照,每日可領2,200元,每月為48,400元,故請求4個月共193,6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6月8日第00000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0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5年3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至7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1,245,313元:⑴原告為00年出生之人,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為58歲,依勞
工保險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尚有7年之勞動能力,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其喪失勞動減損比例為36.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有如前述。參以原告於受傷後,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有原告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5年3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且原告原係從事看護工作,於系爭事故受傷後已無法再從事相同之工作,自堪認定。另原告因前開傷害,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七級殘廢給付7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所提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殘部分既經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判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8之1項之第七等級殘廢,亦足徵原告確係有殘廢事實而有減少勞動能力。
⑵又本件兩造同意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6.5%、每月薪資40,00
0元、自104年11月1日起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有如前述,自應以此作為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基礎。而被告生日為46年2月9日,勞動能力減損應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應計算至111年2月9日。據此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一次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957,774元【計算方式為:14,600×65.00000000+(14,600×0.00000000)×(66.00000000-00.00000000)=957,774.0000000000。其中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傷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七級殘廢給付73萬元,有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賠償金額再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殘廢給付73萬元之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27,774元【計算式:957,774-730,000=227,77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27,774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50萬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椎間板突出症之傷害,需住院接受頸椎手術及椎間板切除融合固定手術,術後因尚需再專人照顧二個月且門診追蹤治療。又外傷後引發頭痛、頭暈、步態不穩,中樞神經遺存障礙,頸椎僵直、肩膀僵硬、明顯運動障礙,且脊椎活動角度受限,雙上肢麻痺,脊椎神經遺存顯著障礙,生活飽受不便,業據原告提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5年3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足見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精神上所感受之痛苦亦非輕微。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對於使用汽車代步之安全性,勢將產生質疑及恐懼,其精神上受有打擊而蒙受痛苦,尚非無因,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原為照顧服務員,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48,4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股票;被告為高職畢業,受雇於巨基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運送貨物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送貨為其業務為貨物司機,名下有土地,103年度所得為449,800元,104年度所得為274,822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非屬輕微,且其因脊椎損傷致雙上肢麻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被告之肇事情節及可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50萬元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本件所受損害應為895,374元【計算式:22,000+132,000+20,000+193,600+227,774+300,000=895,37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5,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見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准其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於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敗訴,並無何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