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 陳永財 被告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松泉 訴訟代理人 董倫銘
洪信德 被告 唐惠清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下稱金門信合社)為被告,嗣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以民事書狀,追加唐惠清為被告,核屬訴之追加,然經被告金門信合社當庭表示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業經被告金門信合社同意原告之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3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座落金門縣○○鎮○村段○○○○○○號土地及其上座落同段25-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被告金門信合社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借款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自83年8月20日以後,逐漸支付本金及利息迄98年7月22日止,共計清償630萬230元,於此時債務已全部清償,被告金門信合社應將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權塗銷。然卻於鈞院100年司執字第2088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中併案參與分配,並分得價金511萬5244元,原告向被告金門信合社詢問,經被告金門信合社函復得知,稱原告於89年6月後因未正常繳納本息而列入呆帳,經歷次拍賣及參與分配後抵充本金、利息、違約金後,於106年3月2日尚積欠被告金門信合社66萬114元。而借款期限已於99年屆滿,且當時簽訂貸款契書時並未提及10%利息及20%違約金,之後竟出現於債權憑證之上,顯係之後添加。而債務人即原告已於98年間將上開款項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鈞院系爭執行案件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執行程序亦應撤銷,除此之外,因本件借款於清償後所收之案款亦應返還於原告。爰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案件,金門信合社抵押物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系爭借款66萬114元已不存在㈣對本案溢收部分應依法計算退還。
二、被告方面:原告於84年9月8日向被告金門信合社借款450萬元,依契約於99年9月8日到期未能清償,被告金門信合社遂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131號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本金為419萬7793元及自8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與自8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被告金門信合社便持此項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分別於鈞院92年度執字第192號強制執行案件受償4萬5580元、97年度執字第543號強制執行案件受償67萬765元、100年度司執字第2088號強制執行案件受償514萬7571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抵充執行費、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原告仍積欠被告金門信合社本金304萬8955元及至103年4月30日違約金97萬3446元。惟被告金門信合社已減縮至求償本金66萬114元,利息及違約金算至106年11月24日止93萬7689元,原告認其借款業已全部清償,顯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被告金門信合社借款系爭借款,並設定第一順位之系爭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稱其已於98年7月借款契約屆期前即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嗣又遭被告金門縣信合社持上開支付命令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抵押權併案參與分配,共受償共586萬3916元,執行所得案款則屬不當得利,除此之外,被告金門信合社稱上開執行名義所剩本金為66萬114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106年11月24日尚有93萬7689元亦不存在,因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已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案件關於被告金門信合社抵押權執行程序部分,及溢收之案款被告金門信合社應返還原告。因此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案件被告金門信合社抵押權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執行程序是否可得撤銷?以及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是否已經全部清償?如已全部清償,強制執行所得案款是否為不當得利?如是,則金額應為若干?茲說明如下:
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法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存在或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攸關系爭土地拍賣後剩餘價金發還於被上訴人 黃運元 後,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黃運元請求返還,自有確認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借款債權已經不存在,關乎在併案系爭執行案件參與分配之前,債務是否確實清償完畢,以及分配款項是否溢收,可否發還債務人,其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定狀態,此並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請求本院系爭執行案件關於被告併案參與分配部分
,惟因上開執行標的物已經拍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5月8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見系爭執行案件卷三第322-2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上情無訛,則拍賣程序已屬不能撤銷,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顯已無法排除,是無論原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惟對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之執行處分,亦不得據以撤銷。故原告所聲請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再無撤銷該執行程序之餘地,原告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
㈢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66萬114元不存在無理由?本件被告金門信合社並無溢領之情形: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事實之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在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為異議之原因事實,應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於既判力基準時之後所發生者,始得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蓋債權人之權利是否確係存在一事,於既判力基準時前之前階段程序中,當事人已有充分之攻擊防禦機會,法院亦有機會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對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已屬相當充分,則本於既判力之作用,自不許債務人於後階段之執行程序中再任為爭執,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相抵觸之情形,並避免前階段程序之浪費。
⒉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而系爭支付命令於87年間即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系爭支付命令皆得有之。
⒊本件被告金門信合社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
爭支付命令(本院卷131至137頁),而系爭支付命令均已合法送達,且因原告並未聲明異議,已於87年6月20日確定,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自應以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後者為限。
⒋而系爭借款自87年6月20日以後,其清償日期、金額及抵充
情形均如附表各欄所示,本院依職權計算其受償之情形受償情形各如附表所示,說明如下: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職是,原告向被告金門信合社所繳金額,抵充順序則依本項規定計算之,合先說明。
⑵原告自87年10月21日起至90年3月14日止,其向被告金門信
合社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日期分別繳納受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原告所提出放款收據及支票為憑(本院卷23至57頁)經本院依民法第323條所定抵充順序抵充後,(參見附表),原告至90年3月14日尚積欠被告金門信合社本金336萬4757元、利息2萬7302元、違約金26萬3628元。⑶被告金門信合社歷次對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
分配共計5次,案號分別為90年執字第37號、92年執字第192號、97年執字第543號、97年司執字第280號、100司執字第2088號,其中90年執字第37號、97年司執字第280號執行無著,92年執字192號受償4萬5580元、97年執字第543號案件受償67萬765元、100年司執字第2088號案件參與分配受償514萬7571元,有被告提出本院97年執字第543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分配表及100年司執字第2088號強制執行分配表附卷可參(本院卷132至145頁),其受償抵充情形分別如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至103年4月30日為止,原告尚積欠被告金門信合社本金72萬358元及違約金96萬8875元,至原告起訴為止,被告金門信合社未再從被告處受償。原告所稱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容有誤會。
⒌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尚有上開債務尚未清償而未消滅,被告
金門信合社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剩餘66萬114元部分不存在,即無所據,且債權人即被告金門信合社受領上開執行案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原告請求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⒍至原告所稱契約未記載利息及違約金,支付命令卻有利息及
違約金之記載顯有黑箱一情,本院職權命被告提出系爭借款之契約書,被告亦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本院卷206頁),關於利息及違約金均有記載,違約金部分更為事先以繕打,嗣後原告並於契約上簽名並且蓋立私章,原告所稱未有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無理由:
⒈復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
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條第1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告金門
信合社借款,期間自83年7月29日至113年7月25日,有系爭房地他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205頁),復經本院計算系爭債務受償結果,迄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參與分配前,對原告尚有本金336萬4754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等債務尚未清償等情,而該等債務既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且現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又非絕不可能續有擔保範圍內之債務發生,原告自不得於債務未償、存續期間未滿前,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㈤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
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即就特定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屬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在形成之訴,被告之適格如法律未規定者,應依法理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已全數清償,不應再於系爭執行案件中併案參與分配,而依強制執行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理自應以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權人為被告方為適格之被告。本件原告除債權人即被告金門信合社外,尚列非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之即唐惠清為被告,被告唐惠清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顯無訴訟實施權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唐惠清就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主張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返還原告溢收部分,均不足採。從而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