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珍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於民國106年5月4日6時30分許至同日6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查獲被告汪珍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87、872號、106年度偵字第1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結晶體1包(驗餘毛重為0.7957公克),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檢出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年5月19日慈大藥字第106052266號函附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