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親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6號聲請人 高雪寧 代理人 梁桂英 關係人 黃正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壹、選定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有關繼承、分割被繼承人 黃金富 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貳、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黃金富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死亡,而丙○○、丁○○為雙方之未成年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聲請人與丙○○、丁○○俱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又聲請人為丙○○、丁○○之法定代理人,與丙○○、丁○○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丙○○、丁○○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就此具體事項,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關係人乙○○為丙○○、丁○○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丙○○、丁○○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等語。
三、上開事實,有聲請人、丙○○、丁○○及關係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附卷,並經聲請人、丙○○、丁○○及關係人到庭陳明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而關係人為丙○○、丁○○之堂伯父,應可為丙○○、丁○○之利益辦理本件遺產繼承、分割事務,且關係人亦陳明同意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在卷。另丙○○、丁○○亦分別陳明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渠特別代理人,此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附卷足參。參照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聲請人所請,選任關係人為丙○○、丁○○辦理有關繼承、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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