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或自訴者,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及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依自訴人乙○○所自訴被告甲○○冒「 吳金梅 」之名義標取其自任會首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下稱A會)及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每會二萬元(下稱B會)之互助會及借標自訴人參加由 邱鸞香 擔任會首,自八十七年七月時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下稱C會),涉嫌詐欺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前開所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構成要件相同且犯罪手法近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
其中被告冒標A會及B會部分,業經自訴人 孔洪雪貞張慧康韓家麟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提起,提起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五0二號自訴,復經自訴人 葉麗月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提起本院八十九年自字第五二號自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高貴刑敬緝字第二四二號發佈通緝中,經本院調閱前開二案件查證屬實,有各該案件自訴狀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復行提起自訴,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