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誌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誌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沒收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金門高梁酒1瓶、豆漿2瓶、舒跑離子水1瓶、台鹽離子水1瓶、蜜豆奶2瓶及休閒丸子1包(共價值新臺幣657元),業經被害人 許安惠 領回,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5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復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86號被告蘇誌勇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誌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交簡字第4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1月16日7時5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清茂門市」,徒手竊取許安惠所管領置放在陳列架上之金門高梁酒1瓶、豆漿2瓶、舒跑離子水1瓶、台鹽離子水1瓶、蜜豆奶2瓶及休閒丸子1包(價值新臺幣657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誌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許安惠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畫面翻拍照片6張、失竊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檢察官卓俊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