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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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政諒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上午約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管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緝獲,於同年5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政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嘉竹警偵字第1050012855號卷第4至5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3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由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3年
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編號㈠㈡所示3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編號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於警詢過程中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附卷足稽。準此,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及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患有右側肺良性腫瘤(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