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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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蘇志宗於民國105年8月7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北社尾某產業道路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列管為毒品人口,未準時報到驗尿,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許可書,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志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許可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8頁),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同案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3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1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1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