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泰 訴訟代理人 陳碧丹 被告旭華捷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坤旭 被告 宋兆峰
葉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或同額之民國一○三年度甲類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旭華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華捷公司)、沈坤旭、宋兆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旭華捷公司前於民國105年2月1日邀被告沈坤旭、宋兆峰、葉羿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自105年3月2日起按月本金分期償還,利息則按週年利率4.35%按月計付,又依據授信契約書第2條約定,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過月部分,則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依該授信契約書第6、7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旭華捷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6年10月2日止,即未再依約按期繳納,原告履經催討,迄未獲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1,727,272元及自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之利息與違約金;又被告沈坤旭、宋兆峰、葉羿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請求准以現金或同額之103年度甲類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旭華捷公司、沈坤旭、宋兆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葉羿廷則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被告旭華捷公司、沈坤旭、宋兆峰之營業所或住所,此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被告旭華捷公司、沈坤旭、宋兆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另被告葉羿廷則對於原告前揭主張已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12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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