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鴻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分裝袋1包(100個),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聲請人誤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40號被告林志鴻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8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居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志鴻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9928)各1份在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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