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告 方慶輝 被告 桂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啟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訴外人 沈鄉傳 ,董事為原告、特別代理人黃啟昌,監察人為訴外人 曾美華 等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而曾美華前於民國106年5月18日向被告公司送達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是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06年5月18日起已不存在乙節,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誤,足見被告公司目前已無監察人,是本件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被告公司行使代理權,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7年3月31日裁定選任黃啟昌任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是以,本件訴訟應由黃啟昌代理被告公司應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02年11月1日起因票據遭銀行退票,已終止一切對外商業行為,伊自斯時起即已辭任公司一切職務,惟被告公司迄今未改選董事、監察人,且伊仍掛名為該公司董事, 伊業 於106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董事長沈鄉傳表明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沈鄉傳,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伊之辭任而不存在,惟經伊請求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辦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549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公司迄未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公司董事不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而終止其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不以經股東會或董事會同意為生效要件。又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辭職,以向代表公司之董事長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12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高雄市政府106年5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18742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足認沈鄉傳業於106年5月17日收受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之終止而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
106年5月17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6年5月1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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