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拾獲不明人士所遺失,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槍枝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直徑9MM之制式子彈五顆。其明知前述槍枝及子彈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述改造手槍及子彈據為己有,而侵占前述人士之遺失物,並將之藏放於苗栗縣後龍鎮某山區。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將上述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五顆取出,駕駛向友人所借用,懸掛KU─五一一五號車牌、原車號為000000號之BMW廠七五0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訪友,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由不知情之 李志豪 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與不知情之鍾吉信,沿國道第一號高速公路,由臺北市往南行駛,到了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零時十分許,行經同公路南向七十一公里處(桃園縣楊梅鎮境內),經警發覺李志豪臉部泛紅,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跡象,於盤查李志豪之身分時,復查覺該部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車牌,係移用其他車輛之車牌,警員請甲○○打開其攜帶之手提包,就發現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五顆,隨後就將這些槍、彈扣押,因而查獲本案件。
二、本案件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四項的罪,都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罪,而且不是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又被告在法院行準備程序的時候,已經就被訴事實認罪,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的要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做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偵、審中都坦白承認前述犯行。
㈡證人即查獲本案件的警員 張宏基 也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本件查獲過程屬實(偵卷第三二頁)。
㈢查獲的本件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都有殺傷力,
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刑鑑字第0930007729號槍彈鑑定書附在卷中可供查證。
㈣另外,還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案的本件槍、彈均足為佐證。
㈤由上述的證據顯示,被告認罪的內容和客觀證據所呈現的事實相符合,可以相信是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的侵占遺失物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四項的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第十二條第四項的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以一持有行為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法應從刑罰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的方法
行為,依法亦應從刑罰較重的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㈣量刑的理由:
⒈被告於遭查獲後就坦白承認犯行,一直到法院審理終結為止,都沒有編織不
實的辯詞,企圖逃避裁判或刑罰,可以認為很有悔改的誠意,所以應該不必給予太重的刑罰。
⒉不過,被告隨意撿取侵占有殺傷力的槍、彈,經鑑驗結果,改造手槍機械性
能良好,子彈則是制式子彈,足認其對於社會的潛在危險性極大,更何況,被告最後還將該等槍彈,隨身攜帶外出,更是大大提高了其危險性,因此也不宜量處過輕的刑罰,否則將不足以讓被告有所警惕。
⒊綜合前面二點,以及其他一切情狀,法院認為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一年四月,稍嫌過低,不足以警惕被告,因此略予調升其刑期,而如主文所示的刑罰,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先前並沒有前科,也沒有入獄服刑的經驗,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四頁)可查,經過此次偵審程序,相信被告以後已經能夠謹慎行事,不會再重蹈覆轍,而由於宣告如主文的刑罰,也足以督促被告改過自新,再加上如主文的刑罰並非很長,如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可能反而會產生短期刑的流弊,所以雖然實行公訴的檢察官認為是否緩刑仍須斟酌,但法院仍然認為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另為如主文的緩刑宣告。
㈥另須特別說明的是,法院雖然一方面就檢察官的求刑,調高了被告的刑罰,另
一方面又宣告被告緩刑,然而量刑所考慮的事由,原本就與宣告緩刑所應斟酌的條件,有所不同,且其亦為法院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同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六五號判例參照),所以彼此間並無矛盾之處,且可以併行不悖。
㈦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為本件扣案的槍彈,其經鑑驗結果,均為有殺傷力,而為違禁物,所以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志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附表:
一、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直徑9MM之制式子彈伍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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