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再抗告人 王玉文 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建清 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再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繼承其被繼承人 王國珍 所遺坐落○○縣○○鄉○○段453、454地號土地及同段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字105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第1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内,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可命債務人開示其責任財產之資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如債權人已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有特定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同法第19條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調查,命債務人開示該特定財產之資訊。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不動產,雖係王國珍生前即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 王秉逸 ,王國珍死亡後,王秉逸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再抗告人。惟相對人已提出王國珍與王秉逸間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屏東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王國珍簽立予相對人之承諾書,釋明再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繼承王國珍之遺產,並聲請傳訊 王宏霖 (王秉逸之父)與再抗告人,以查明系爭不動產非因買賣而由王秉逸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再抗告人,而係王秉逸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義務,非未陳明調查方法或聲請浮濫,執行法院非不得予以調查,是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以及第12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有未洽等詞,以裁定廢棄原處分及第12號裁定。
三、按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即繼承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繼承人繼承取得之被繼承人遺產或其替代利益、孳息,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為相當之調查,不得單純以財產名義外觀為審查之依據。相對人已釋明再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繼承王國珍之遺產,其所為調查聲請亦非未陳明調查方法,為原審所認定,依上說明,執行法院自應予以調查,確認系爭不動產是否係被繼承人王國珍之遺產。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麗玲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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