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01號聲請人 陳詳益 相對人 邱芹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8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006之本票(票據號碼:CH272336),原票載發票日及改寫後之發票日均為103年9月12日,且改寫處亦未經發票人之簽名蓋章,故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仍依103年9月12日負票據責任;又上開本票雖經撕毀部分,惟不影響本票所載之金額、發票人簽名、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處,故仍生票據之效力。如附表編號017之本票(票據號碼:CH459894),票載發票日原為民國104年4月1日,嗣經改寫成104年5月1日,惟改寫處僅蓋有指印,而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因此改寫不合法,故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即發票日為104年4月1日負票據責任。另附表編號018之本票(票據號碼:CH459917),其到期日記載不完全,視為未記載即見票即付,附此敘明。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司法事務官鍾仕傑┌───────────────────────────────────────────┐│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30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提示日)│││├──┼───────┼───────┼───────┼───────┼─────┼──┤│001│103年1月13日│50,000元│未載│103年1月13日│CH369255││├──┼───────┼───────┼───────┼───────┼─────┼──┤│002│103年9月12日│22,850元│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12日│CH272332││├──┼───────┼───────┼───────┼───────┼─────┼──┤│003│103年9月12日│22,850元│104年2月12日│104年2月12日│CH272333││├──┼───────┼───────┼───────┼───────┼─────┼──┤│004│103年9月12日│22,850元│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12日│CH272334││├──┼───────┼───────┼───────┼───────┼─────┼──┤│005│103年9月12日│22,850元│104年4月12日│104年4月12日│CH272335││├──┼───────┼───────┼───────┼───────┼─────┼──┤│006│103年9月12日│22,850元│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12日│CH272336││├──┼───────┼───────┼───────┼───────┼─────┼──┤│007│103年9月12日│22,850元│104年6月12日│104年6月12日│CH272337││├──┼───────┼───────┼───────┼───────┼─────┼──┤│008│103年9月12日│22,850元│103年9月12日│103年9月12日│CH272326││├──┼───────┼───────┼───────┼───────┼─────┼──┤│009│103年9月12日│22,850元│103年10月12日│103年10月12日│CH272329││├──┼───────┼───────┼───────┼───────┼─────┼──┤│010│103年9月12日│22,850元│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12日│CH272330││├──┼───────┼───────┼───────┼───────┼─────┼──┤│011│103年9月12日│22,850元│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12日│CH272331││├──┼───────┼───────┼───────┼───────┼─────┼──┤│012│104年4月24日│150,000元│未載│104年4月24日│CH459907││├──┼───────┼───────┼───────┼───────┼─────┼──┤│013│104年4月20日│30,000元│未載│104年4月20日│CH459905││├──┼───────┼───────┼───────┼───────┼─────┼──┤│014│104年4月21日│30,000元│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CH459906││├──┼───────┼───────┼───────┼───────┼─────┼──┤│015│104年6月23日│150,000元│未載│104年6月23日│CH459920││├──┼───────┼───────┼───────┼───────┼─────┼──┤│016│104年6月23日│30,000元│未載│104年6月23日│CH459918││├──┼───────┼───────┼───────┼───────┼─────┼──┤│017│104年4月1日│60,000元│未載│104年4月1日│CH459894││├──┼───────┼───────┼───────┼───────┼─────┼──┤│018│104年6月23日│30,000元│未載│104年6月23日│CH459917││└──┴───────┴───────┴───────┴───────┴─────┴──┘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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