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4號原告 謝金秀 訴訟代理人 楊庭魁 被告 張睿芳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58,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利息起算日自104年5月25日起算,核諸前開法文所示,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3年2月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118號前,原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前方由原告徒手牽引之三輪腳踏車,沿同向徒步行走,遭被告以車頭追撞原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第四、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併下背痛、臀部與雙側髖關節挫傷及雙側膝關節擦傷,以及「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狹窄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經治療後,其傷害程度現仍有「下背痛症狀且有駝背現象,下肢感覺麻木及無力等症狀,行動不便,建議手術處理,宜使用背架以緩解症狀」之障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㈡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並將各請求項目及內容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11,024元: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經計算約11,
900元(按:原告起訴時請求醫療費用11,024元,嗣雖主張計算後為11,900元,惟未擴張請求之金額)。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受傷治療及療養期間原告無法賺
錢)247,611元:原告願以每月基本工資19,047元計,並請求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3月止,合計13個月(計算式:
19,04713=247,611)。
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經積極治療後,身體仍遺存
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目前呈現「第四、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狹窄併神經壓迫,有駝背現象,下肢感覺麻木及無力等症狀,行動不便」之嚴重障害之狀態,難以回復可能性,終身將無法如正常人一般行動,精神上及肉體上所受之苦痛至鉅,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8,635元,及自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刑事庭有說明是路邊有車子才牽車,不然其本來是
用騎的,其三輪車後面有裝一顆燈,只是照片沒有照得很清楚,且被告當場有承認她是轉頭看後面來車才撞上原告,被告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
⒉第四、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是醫生在急診時就說車禍發生後到醫院照X光就發現有骨折。
三、被告方面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徒步牽引三輪車,侵入機慢車道,夜間三輪車後方警示措施欠完善,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至於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此有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3年11月6日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㈡系爭車禍事故原告應負肇事主因責任,且事發後被告除未對
自己所受之傷害,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外,亦未對原告提出民事賠償之請求,此外復主動多次聲請調解,希望能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與之達成和解,惟因原告索價過高顯不合常理,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此實非被告之過,又原告平日從事拾荒業,依其社經地位,要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600,000元,顯然過高且不合常情。
㈢至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依基本工資計算之13個月之工作損失
247,611元,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距肇事之時103年2月8日,已年滿61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規定已逾退休年齡,則如原告無法提出其就業薪資之證明,實難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能力之損失,且原告主張其13個月未能工作,惟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因此其主張並無理由。㈣如鈞院審理結果,仍認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則請斟酌二造之
過失責任比例,在賠償總額之範圍內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
㈤被告之學歷為中國醫藥大學護理系畢業,甫於104年5月19日
受雇於台南市安南醫院擔任護理師一職,因任職未滿一月,該醫院無法出具薪資證明,惟其前受雇於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擔任護理師期間,每月薪資約35,000元。
㈥原告稱第四、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是醫生在急診時就說車禍
發生後到醫院照X光就發現有骨折等語與鑑定報告書第五行所認定的結果不符,而且這只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代聽說醫生這樣說並沒有提出具體證據,應屬傳聞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118號前,原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前方由原告徒手牽引之三輪腳踏車,沿同向徒步行走,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第四、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
併下背痛、臀部與雙側髖關節挫傷及雙側膝關節擦傷,以及「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狹窄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經治療後,其傷害程度現仍有「下背痛症狀且有駝背現象,下肢感覺麻木及無力等症狀,行動不便,建議手術處理,宜使用背架以緩解症狀」之障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所受之上述傷害,固提出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8-40頁、第76頁),惟依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病患謝金秀於2014年2月8日至成大醫院(下稱本院)急診求診,經診治後於同日離院,於2月1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回診。回診時依病歷與病患主訴診察發現有雙側膝部擦傷、臀部與髖關節挫傷以及下背痛等情形,於2月8日於急診進行之腰椎X光檢查可見有第三四與第四五腰椎間的滑脫現象,但無明顯之骨折情形。病患表示下背痛情形為2月8日受傷後才出現,而外傷病患於挫傷部位常有疼痛情形,且經休養後會有所改善,因此先給予藥物治療並囑持續追蹤。病患於治療約一個月後仍持續有下背痛情形併有行動困難,且無明顯改善,因此安排腰椎磁振造影檢查,並於2014年4月6日完成檢查。檢查結果有疑似第四五腰椎壓迫性骨折與疑似薦椎骨折,另有第三四、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狹窄之情形。經病患症狀與檢查結果研判,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狹窄應為舊有之退化性脊椎病變。不過脊椎滑脫與狹窄雖經研判可能為外傷前原有之退化性病變,但病患表示下背痛與行動困難為外傷後出現之症狀,因此無法排除因外傷而導致症狀加劇之可能。」等語,有該院104年7月14日成附醫外字第1040012231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51頁),經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之意旨,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雙側膝部擦傷、臀部與髖關節挫傷以及下背痛之傷害,且於103年2月8日急診時並未發現第四、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情形,至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狹窄應為舊有之退化性脊椎病變,然可能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加劇之情,堪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11,02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
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20張為憑(見本院卷第54-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7,611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
車禍事故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3月止,合計1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無法領取薪資之損害等語,惟查,原告就其因傷無法工作及實際上受有薪資損害等情,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且依前述病情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僅有雙側膝部擦傷、臀部與髖關節挫傷以及下背痛,至其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狹窄應為舊有之退化性脊椎病變,因此,即使原告提出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之證明,亦難認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肇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雙
側膝部擦傷、臀部與髖關節挫傷以及下背痛之傷害,且造成其「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狹窄」係舊有退化性脊椎病變加劇,均經認定如上,是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其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查原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拾荒者,102、103年所得分別為173,994元、60,769元,財產有投資12筆;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士,102、103年所得分別為142,855元、569,440元,財產有投資2筆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0頁)。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而其中「第三四及第四五腰椎滑脫併第三腰椎至第一薦椎狹窄」多屬舊有退化性脊椎病變,系爭車禍事故僅造成加劇之結果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⒋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61,024元【計算式:11,024(元)+150,000(元)=161,024(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徒步牽引三輪車,侵入機慢車道,夜間三輪車後方警示措施欠完善,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卷(見偵卷第10頁正、背面),至原告於本院主張其三輪車後面有裝一顆燈,只是照片沒有照得很清楚等語,經核與現場照片顯然不符(見警卷第23-25頁、第28-31),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有前述之過失,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本院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與情節,酌定被告之賠償責任以減輕百分之60為相當。本件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410元【計算式:161,024(元)×40%=64,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3月24日交被告收受,有被告簽名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可憑,依上開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5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4,410元,及自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范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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