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8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381號原告 洪正一 被告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原告之戶籍則設於「高雄市○○區○○街○○○○號」,而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嗣於107年11月13日則具狀表示:其原址無人代收,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以上有原告起訴狀、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第33頁)。又本件違規行為地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9頁)。據上,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復審酌原告現居地與違規行為地均係在新北市板橋區,自屬與本件訴訟關係最為密切之地,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育慈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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