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IPhone5廠牌警用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僅坦承拾獲行動電話,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侵占之IPhone5廠牌警用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亦未能尋得以發還被害人,自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562號被告邱家賢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街00號居苗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19時12分許,騎乘自行車,途經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與為公路(頭屋大橋)口,拾獲員警 陳昱睿 所使用之M-Police警用行動電話(廠牌:IPHONE5)1支,其明知上開物品應為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放入所著褲子口袋內離去,予以侵占入己,隨後將之朝苗栗縣頭屋鄉苗126線外環道後龍溪上方丟棄(未扣案)。嗣經陳昱睿發覺後調閱沿線路口監視器比對分析,並通知邱家賢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家賢固坦承騎乘腳踏車途經苗栗市經國路與為公路口拾獲上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伊一開始以為是好的手機,後來發現畫面無法顯示,以為手機壞了,便將撿到的手機朝頭屋外環道後龍溪上方丟擲,當時天黑,誤以為下方是橋墩處,白天前往時,方得知是後龍溪,沒有侵占遺失物犯意等語。惟查,參以被告所辯,其若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大可於發現時將遺失物品送交警局,甚或不予理會逕自離開,其均捨此途不為,竟大費周章將拾獲之手機移置到頭屋苗126線外環道,並往橋下丟棄,其行為顯已阻礙失主覓回所遺失之物品,且可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被告所辯,難認合理,應無足採。此外,並有警製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照片、現場採證照片、手機定位路線圖等在卷足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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