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423號原告 楊竹君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齡 律師被告 黎振龍
黎振銀 黎振祥 黎振福 王肇全 王啓燕 王秀圓 王城 王秀蓮 王秀鳳 黎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拆除坐落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52㎡)所示房屋,併將此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黎振龍固稱:原告之前已經提告過云云(本院卷第90頁),惟除了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880號、關於訴外人黎進榮竊佔苗栗縣○○鄉○○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祇以地號簡稱之)罪嫌罹於時效之不起訴處分書外,別無陳報任何法院裁判或案號(本院卷第92、134頁),而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亦無本案相關人等之其餘拆屋還地事件繫屬(本院卷第153頁:民事查詢單),故信無事證可認本案有何重複起訴疑義,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緣原告起訴時尚未查明訴外人 黎謝春妹 全體繼承人人別且僅略示聲明請求拆屋還地範圍(本院卷第6頁),嗣釐整繼承關係暨現場勘驗、囑託測繪完成後,原告迭於民國106年8月10日、106年10月12日當庭調整其主張如段貳一所示(本院卷第89、1
33、137頁)。核此乃特定當事人或配合實測結果所為更易,均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黎振龍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未到庭之被告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96-56地號所有人,詎黎謝春妹逕在96-56地號上起造附圖編號A(15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茲黎謝春妹歿於86年1月10日,被告為全體繼承人。爰依所有權等法律關係訴請排除被告之無權占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黎振龍抗辯:不爭執系爭房屋乃黎謝春妹遺產、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且無占用96-56地號之正當權源,但我聽被告黎金妹說我們曾受贈96-56地號,另原告拆掉系爭房屋的話,我跟被告黎振祥會沒地方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黎振祥只於調解期日到場、無具體之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從未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繼承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在原告所有之96-56地號等客觀事實,向無當事人爭執(本院卷第89-90、133-134頁),並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採證相片、囑託測量結果等件可佐(本院卷第27-45、25、108、111-113、115頁)。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茲被告黎振龍既坦言「沒有占用96-56地號之正當權源」、傳聞受贈96-56地號一事且無具體之主張或舉證(本院卷第90、158頁),其餘被告更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信徵原告基於所有權能訴請拆除系爭房屋併返還所占用土地,當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末按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是原告勝訴部分,其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主文第1項既應依職權宣告,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明,卷內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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