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平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建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周建平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2月27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2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0
5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前述罪名與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性質迥異,徒刑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亦超過1年,尚難逕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雖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然因故未能賠償,經告訴人與之聯繫,竟情緒失控反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與之賠償,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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