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小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苗小字第538號原告 湯銓文 被告 蔡志良
陳衍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等案件(106年度易字第6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志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於105年10月24日清晨2時28分許,由被告陳衍輝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蔡志良,前往苗栗縣○○鄉○○村○○街與中隆四路口旁,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無人看管,遂由被告陳衍輝在一旁把風,另由被告蔡志良攜帶客觀上對人之性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將上開車輛車門鑰匙孔撬毀後,竊取車內衛星導航機、點煙器及USB隨身碟及傳輸線等物品。由於被告2人上述故意侵害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損害,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7,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志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竊盜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1號判處被告蔡志良有期徒刑8月、被告陳衍輝有期徒刑7月。被告2人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82號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61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陳衍輝於106年10月25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於原告之請求全部認諾,且被告蔡志良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蔡志良為自認。基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即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且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2人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衛星導航機、點煙器及USB隨身碟及傳輸線,並且破壞原告車輛之門鎖,顯係共同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合計7,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被告2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指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