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繼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繼字第42號聲請人 林秋月
林秋蘭 林月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秋月、林秋蘭為被繼承人 林哲義 之胞姊;聲請人林月娥則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林哲義於107年12月8日死亡,聲請人林秋月、林秋蘭為被繼承人之胞姊;聲請人林月娥則為被繼承人之胞妹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然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孫子女 林子 閎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8年度繼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本院前揭卷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繼承人仍有孫子女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繼承,則第三順位之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