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育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育賢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 程均林 」之記載,應更正為「程鈞林」;第11行最後面,應接續補充記載為「,並扣得上開贓物白鐵鋼構件1組(已發還被害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後供己花用,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且贓物價值不低,已遭舊貨行壓損不能回復原形,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竊得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及據警詢筆錄記載,被告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白鐵鋼構件1組,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5號被告連育賢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號居苗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育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之G2料場內,以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吊卡車調走之方式,竊取G2料場內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白鐵鋼構件1組(型號:1LA001護籠爬梯、重190公斤),得手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該白鐵剛構件1組以上揭吊卡車載運至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之國興舊貨行,以5,320元之代價,變賣給不知情之國興舊貨行負責人 羅雲娥 (故買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中鼎公司倉儲工程師程均林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育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程均林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 王章呈 於警詢證述、同案被告羅雲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6年4月6日警製職務報告各乙份、現場照片8張、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份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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