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馨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馨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馨平於民國107年9月22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30分許,在臺東縣太平橋附近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摻啤酒1瓶多,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行經同縣臺東市○○路○○○巷口前,因不勝酒力與 薛玉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薛玉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陳馨平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馨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玉嬌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597)、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2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侵害法益有別,不法關聯程度低,前案所科罪刑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非至為嚴峻,未見有何特別惡性重大可言,要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論以累犯之規範目的不符,依上揭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卷內雖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惟被告警詢時已供述:因為有路人幫忙報警,所以他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等語明確,尚非被告自行報案,又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身上酒味濃厚,堪認對於被告酒後駕車一節已有客觀合理懷疑,不因於員警執行酒測程序前被告有無承認酒駕而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該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應僅針對肇事部分,而未及於肇事原因即是否酒駕部分,故被告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肇事致無辜用路人受有傷害,已生實際危害,又被告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故本案已屬其第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惟斟酌距前次酒駕犯行已逾5年,被告尚非全無改過自制能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情節非重,雖肇事致人受傷,但已與對方達成調解,有臺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045號調解書1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23頁),及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做工為業、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