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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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12號聲請人 陳建齊 相對人 林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忠義簽發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其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載付款地為高雄市,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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