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齊男23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38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士簡字第50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齊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業本票壹張(票號TH576889,面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發票人 高志煒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又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業本票壹張(票號TH0000000,面額新臺幣參萬元整,發票人高志煒)、借據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商業本票貳張(票號TH576889,面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發票人高志煒;票號TH0000000,面額新臺幣參萬元整,發票人高志煒)、借據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應更正為「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及被告楊育齊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2次重利犯行,自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楊育齊2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被害人高志煒亟需現金、用錢孔急之際,貪圖不法利益,2次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金錢予被害人高志煒,致其無力支付高額利息而還款困難,經濟困境更加惡化,犯罪情節非輕,行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已有悔意,被害人高志煒並表明無欲繼續追究求償之意,兼衡被告各次重利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取得重利之多寡,暨其無前科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害人之犯罪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商業本票2張(票號TH576889,面額新臺幣12萬元整,發票人高志煒;票號TH0000000,面額新臺幣3萬元整,發票人高志煒)、借據1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楊育齊所有犯本案重利罪所得之物品及供本案重利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