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0一號
上訴人乙○○
丙○○
甲○○○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一號、第三一號、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丙○○、甲○○○(下稱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各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乙○○因擬競選台南市第十七屆富裕里里長選舉,為期使自己能於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丙○○、甲○○○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由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將裝有沐浴乳、洗髮乳各一瓶,果酸香皂、綿羊香皂各三塊及迪斯可牙刷六支之 蘭麗 綿羊禮盒交予丙○○、甲○○○,由丙○○分別將禮盒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住居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六九巷雙號門牌之許 林秀赺葉藹慧許瑞連蔡林榮茗 、葉 李錦雲劉郭燕燕吳秀英鄭維明 等八位里民(下稱 許林秀赺 等八人)各一盒,另由甲○○○將禮盒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住居於同巷單號門牌之 蘇江麗琴劉古文金張榮森紀俊祥朱美容許正雄林梅菊 等七位里民(下稱蘇江麗琴等七人)各一盒,並告以禮盒係乙○○贈送,於投票日將選票投給乙○○,而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獲得許林秀赺等八人及蘇江麗琴等七人(下稱許林秀赺等十五人)之同意而予以收受等情,但其理由欄對認定許林秀赺等十五人為均係有投票權之人,卻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自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乙○○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將蘭麗綿羊禮盒分別交付予丙○○二十四盒,交付予甲○○○十一盒,丙○○、甲○○○於收受該批禮盒之當日,即依乙○○之指示,由丙○○將禮盒再轉交予里民許林秀赺等八人各一盒,另由甲○○○將禮盒轉交予里民蘇江麗琴等七人各一盒等情,但其理由欄卻先是採取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供:「(……你每戶都發幾盒?)……都發壹盒」、「(里長候選人乙○○交蘭麗香皂禮盒多少給你?)共交二箱二十四盒,未發完,發了十幾盒,剩下交還給他」等語為證(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九行、第十二行、第十三行),似認丙○○已將禮盒交付與里民十幾人;嗣又謂:「甲○○○……所收受之前開禮盒,除分別交付前開同案被告許林秀赺等人外,被告甲○○○收受之其餘禮盒均已送出……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十六行至第十八行),即認甲○○○亦已將禮盒全部送出交予里民十一人,亦有事實與理由相矛盾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說明其理由,於法自屬有違。原判決認乙○○雖辯稱:蘭麗綿羊禮盒原係有人積欠伊父工資而以之抵償,伊父過世後,伊回家清理後發現,因自己用不完,始委請丙○○、甲○○○轉送予其他鄰居使用,與選舉無關云云,但所辯與其母 林王錦鳳 及丙○○之供證不符,因認乙○○此部分辯詞,顯無可採(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二頁第九行),但證人 李陳錦鳳 於第一審審理中曾結證稱:「(九十一年三月被告︿指乙○○﹀有無要拿禮盒給你?)被告有載一些禮盒到早餐店的上面要給員工,我聽說那是他父親過世後留下的東西,因我有忌諱所以就說(就)不要」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八頁),所證似與乙○○前開辯解相符合,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乙○○之證言,不加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本件除在丙○○家中扣得之蘭麗綿羊禮盒五盒及已交付與許林秀赺等十五人外,其餘禮盒查無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等尚未用罄持有,應認已滅失,乃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見原判決第十九頁最後一行至第二十頁第二行)。但證人 魏名淳 於第一審審理中已供稱:甲○○○曾拿一盒蘭麗綿羊禮盒給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三頁),且警方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在魏名淳於台南市○區○○路二段二六九巷十七號之住處扣得蘭麗綿羊禮盒一盒,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影本存卷足憑(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二頁、第五十八頁,上面所載屋主 張哲熙 係魏名淳之夫),故該盒蘭麗綿羊禮盒並未滅失,原判決認定已滅失,核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該蘭麗綿羊禮盒是否亦應併予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敘明,並嫌疏漏。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公訴人起訴上訴人等向魏名淳行求,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係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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