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俊吾
複代理人 程嘉蓮
被告 陳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202元。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24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1項如以新臺幣439萬2000元;就本判決第2項如以新臺幣10萬7202元;就本判決第3項如按月以新臺幣1萬9240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黃一平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聲明狀及臺北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1113
0000000號令為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3808元之租金,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債務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違約金;(三)被告應給付自111年9月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1萬9240元予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202元;(三)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24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承租原告所管理之系爭房屋,並簽訂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4800元(含維護管理費1200元),嗣因新冠肺炎疫情,承租戶自111年5月至7月實付租金減免20%即1萬2080元(計算式:1萬3600元×80%+120
0元=1萬2080元);8月至10月實付租金減免12%即1萬3168元(計算式:1萬3600元×88%+1200元=1萬3168元)。惟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11年7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繳清欠費未果,原告復於同年8月30日發函終止租約,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被告而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9萬3808元。
(二)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逾期繳交租金,應依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收6%,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額加收之8%,餘依此類推,最高按欠額加收20%之違約金,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依上開約定計算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共計1萬3394元。又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系爭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然被告尚占用系爭房屋,故其應給付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11年9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240元(計算式:1萬4800元×1.3=1萬9240元)。
(三)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10萬7202元;並自111年9月1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24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按租金未經折扣時每月乃每月1萬4800元;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每月20日前依前條規定繳款,逾期不繳者,應依逾期未滿1個月按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按欠額加收4%,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按欠額加收6%,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損害收8%,餘此類推,最高按欠額20%計算之違約金;乙方或其同居人或其允許為房屋使用之第三人有積欠租金達2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乙方不得異議;原告依本契約終止租約時,乙方應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依租金之1.3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5
-20頁)、公證書(本院卷第13-14頁)、原告111年7月25日北市都服字第1113058751號函及回執(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111年8月30日北市都服字第1113069059號函及回執(本院卷第25-27頁)、111年5月31日及8月31日公告(本院卷第29-31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認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失合法權源,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應屬有據。且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起至8月止積欠之租金(含管理費)9萬3808元及違約金1萬3394元,暨自租約終止日翌日即111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即損害賠償1萬9240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0萬7202元(含租金9萬3808元、違約金1萬3394元
),暨自111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即損害賠償金1萬924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
月份
違約金計算方式
違約金
租金(含管理費)
使用費
逾期月數
按積欠租金
扣繳比例
111年11月
逾期欠繳未滿1個月
2%
19,240元
111年10月
逾期欠繳未滿2個月
4%
19,240元
111年09月
逾期欠繳未滿3個月
6%
19,240元
111年08月
逾期欠繳未滿4個月
8%
1,053元
13,168元
111年07月
逾期欠繳未滿5個月
10%
1,208元
12,080元
111年06月
逾期欠繳未滿6個月
12%
1,450元
12,080元
111年05月
逾期欠繳未滿7個月
14%
1,691元
12,080元
111年04月
逾期欠繳未滿8個月
16%
2,368元
14,800元
111年03月
逾期欠繳未滿9個月
18%
2,664元
14,800元
111年02月
逾期欠繳未滿10個月
20%
2,960元
14,800元
合計
13,394元
93,808元
57,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