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

原告 馬美麗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法扶 律師)

複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嗣解除複委任)

林家豪 律師(嗣解除複委任)

被告 蔡月蘭

複代理人 歐連中

追加被告 蔡偉倫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共同

複代理人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蔡月蘭為被告,並聲明:被告蔡月蘭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71地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斜線A部分約2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嗣原告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追加蔡偉倫為被告,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月蘭應將坐落571地號土地上如民國111年11月29日普土測字第418800號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155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編號2面積28平方公尺菜圃鏟除、編號3面積24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編號4面積45平方公尺菜圃鏟除,並將上開土地合計252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蔡偉倫應將坐落5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面積21平方公尺菜圃鏟除、編號6面積39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合計60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蔡偉倫、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充、更正事實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571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原告具有布農族原住民身份,於104年9月4日取得571地號土地耕作權之設定登記。原告已取得耕作權,然因被告蔡月蘭無權占用土地並建築房屋,占用情形詳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155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2面積28平方公尺菜圃、編號3面積24平方公尺之車棚、編號4面積45平方公尺菜圃。而被告蔡偉倫無權占用5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面積21平方公尺菜圃及編號6面積39平方公尺鐵皮建物。被告蔡月蘭、蔡偉倫之行為均妨礙原告合法耕作權之行使,經原告告知被告2人將建物拆除、菜圃鏟除並返還571地號土地,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終變更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月蘭部分:

 ⒈57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已記載:「權利種類:耕作權」、「存續期間: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而依修法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係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571地號土地耕作權存續期間應自104年9月4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2年3月15日函附之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10月15日函之說明第1項亦載「查內政部98年1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52679號函略以,物權如附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是原告於571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存續期間應於109年9月3日屆滿而消滅,無物上請求權可得行使。

 ⒉被告蔡月蘭在571地號土地有房子及小工寮存在,且有明顯之泥石坡坎為使用分界,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0年6月8日、103年2月27日航照圖可參。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1年9月23日函稱:「二、查案地現況為平房一棟、小工寮(置物間)一間、部分檳榔及空地,平房部分於申請人(指原告)設定登記耕作權時已建構完成且非申請人自住使用…」等語,顯然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亦認定原告於104年9月4日設定登記耕作權時,即未實質使用571地號土地。嗣原告欲申請5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又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以111年9月23日仁鄉土農字第1110021737號函報南投縣政府撤銷該筆土地前經同意核備函文,則原告提出申請5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業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撤銷駁回在案。原告已無從取得5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更足認原告於104年9月4日設定耕作權登記時及耕作權存續期間5年內,未實際使用571地號土地,應屬實質放棄耕作權,亦無物上請求權可行使。

 ⒊原告於104年間應知悉57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蔡月蘭所有之房子及小工寮存在,也有明顯「泥石坡坎」存在,原告亦自承上開地上物為被告蔡月蘭所住居使用,竟於取得571地號土地耕作權後,率對被告蔡月蘭提起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亦屬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核屬權利濫用。

 ㈡被告蔡偉倫部分:

 ⒈就原告耕作權部分,被告蔡偉倫答辯如被告蔡月蘭答辯意旨。

 ⒉被告蔡偉倫係經法院拍賣取得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37建號建物(下稱37建號建物),已於99年12月6日登記完畢,有土地建物權狀可據,且37建號建物早於90年5月30日建築完成,屬「國民住宅」,又依航照圖可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建物僅屬37建號建物之一部分而已,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越界建築之適用。另被告蔡偉倫既係經法院拍賣而取得,應不具故意或重大過失,亦有民法第796之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571地號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原告就571地號土地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經核准辦理耕作權登記,登記日期為104年9月4日,存續期間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1年12月7日仁鄉土農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1月13日仁鄉土農字第11200009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117、19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蔡月蘭、蔡偉倫占有使用571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結果,5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面積155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編號2面積28平方公尺菜圃、編號3面積24平方公尺之車棚、編號4面積45平方公尺菜圃,編號5面積21平方公尺菜圃、編號6面積39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空照圖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埔第二字第1120002647號函檢附111年11月29日埔土測字第41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45、261至26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79年3月26日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已修正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訂定前有效適用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下稱山地管理辦法,80年4月10日廢止)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規定,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應由符合要件之山地人民提出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層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第7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79年3月26日訂定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則規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87年3月18日修正改列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上開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規定,原住民就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依法登記耕作權,並繼續供自己耕作使用達10年、5年,即得無償取得該耕作土地之所有權。嗣108年7月3日修正發布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更放寬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取消繼續經營滿5年之限制。惟山地管理辦法、原民地管理辦法均係為扶助原住民對於保留地之開發使用,以維持生活,避免非原住民趁機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尤有進者,原住民保留地之編定,旨在透過行政手段,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扶助原住民藉由保留地之開發使用,得以自立更生,維持生活所需。其法規之目的不僅在保障原住民經濟生活,避免保留地流入一般市場,成為人人得以交易的財貨,更為透過保留地之編定,促使原住民在其傳統文化所深植之土地上,繼續保存、傳承、發揚優良的族群特色,從中找尋認同,進而開發其族群賴以維繫及繁榮衍生之經濟生活模式。因此自不應允許個別原住民,擅自將保留地轉讓、轉租與非原住民牟利,或不加經營管理而任由非原住民長期占有使用,流失維繫原住民傳統文化之土地。如個別原住民不思珍惜,將有耕作權登記而仍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出售、出租或任由非原住民長期管領使用,即應認其已實質放棄原耕作權或請求為所有權登記等權利,當不得再享有基於耕作權或所有權之權能,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法向非原住民之占用者請求返還,另為其他有益於原住民之規劃使用,以符合國家編定保留地保障原住民之法制精神。是108年7月3日修正發布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雖放寬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惟參酌其訂定之授權母法即108年1月9日修正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立法理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資格,仍應以該原住民保留地確實係由申請之原住民世代傳承使用即實際自營自用為必要之前提條件,如有業經長時間實質放棄使用之情事,當不得再主張享有設定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或申請為所有權登記之權能。經查,原告自承:571地號土地上房子及小工寮,目前為被告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且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1年9月23日仁鄉土農字第1110021737號函文之說明二記載:「查案地現況為平房一棟、小工寮(置物間)一間、部分檳榔及空地,平房部分於申請人(即原告)設定登記耕作權時已建構完成且非申請人自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可見原告確實未在571地號土地上繼續耕作,應認原告已實質放棄原耕作權或請求為所有權登記等權利。從而,原告未因於571地號土地上繼續耕作而取得5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就571地號土地已無耕作權、所有權可茲行使,縱原告之耕作權登記尚未經塗銷,仍無任何有效期限登記之耕作權可得行使。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㈢又按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如非所有權人或得準用之其他物權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172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就571地號土地已無耕作權,業如前述,則原告自無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耕作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原告既無權可資行使,則57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地上物、菜圃,被告2人有無合法占用權源,即無再予審酌論述之必要,僅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耕作權人物上請求權、民法第962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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