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星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91號、第12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星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潘星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潘星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警卷第37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行經路口,因而與被害人 陳瑞英 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陳瑞英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而貿然左轉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偵一卷第11、13頁),足認被害人之上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然被害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陳瑞英受有外傷性十二指腸穿孔、胰臟損傷、肝臟撕裂、腹內出血、敗血症、呼吸衰竭、腎衰竭及左1、2趾骨折等傷害,於109年
7月24日上午7時47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3、69至75、77至8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責。惟念其犯後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81至84頁),已適度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亦堪認犯後確有悔意。並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死亡,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已如上述,且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家屬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法院給予被告輕判及宣告緩刑,有前開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稽。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91號
第1292號被告 潘星宇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星宇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會營街與鳳凰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陳瑞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鳳凰街,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陳瑞英受有外傷性十二指腸穿孔、胰臟損傷、肝臟撕裂、腹內出血、敗血症、呼吸衰竭、腎衰竭及左1、2址骨折等傷害,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救治,仍因傷重而於109年7月24日上午7時4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星宇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被害人 丁春花 於醫院時製│被害人在上開地點發生車禍│││作之談話紀錄表│之事實。│├──┼───────────┼────────────┤│(三)│證人即被害人陳瑞英之媳│被害人因車禍死亡之事實。│││丁春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被害人車輛於交通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故發生時之狀態與現場情況│││㈠、㈡-1、現場照片31張│。│├──┼───────────┼────────────┤│(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執照,且為車牌號碼000-│││1紙│595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之事實。│├──┼───────────┼────────────┤│(六)│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被害人於109年7月6日因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開傷勢入院治療,於109年7│││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月24日上午7時47分許死亡│││本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之事實。│││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七)│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高│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雄市○○○○○道路交通│之準備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而與被害人車輛發生擦撞,顯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初步分析研判結果,亦認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過失,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附卷可參,益徵被告過失甚明。再本件車禍被害人因被告上開肇事行為而死亡等情,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死犯嫌,堪予認定。至被害人雖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仍不得以此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檢察官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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