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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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事件,係於本院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裁定限期命補正應送達對造之起訴狀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調解程序筆錄之英文譯本並卷附結婚證書之中文譯本到院,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收受前項裁定後,嗣經本院定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命其是日到庭應訊並應補正前開文件到院,該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該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參酌前揭法條規定意旨,其起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胡世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