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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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票據掛失支付通知書,附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謊報遺失,報請台北市政府、台北縣警察局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乙○○於警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甲○○、 郭淑珍 於警訊之證述。
㈢系爭支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