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德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俊德牙保贓物,科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李俊德固就於上開時地於同案被告 楊孟勳 持系爭方向盤四只以每只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兜售時,僅答應寄賣等情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陳裕昌黃振宇 於警訊時就系爭方向盤為失竊贓物等情指述綦詳。
㈡且系爭方向盤四只亦為被告李俊德店內當場查得,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
㈢況被告李俊德亦自承伊明知正常方向盤每支之進貨價即為四千元,而同案被告
楊孟勳持有之系爭方向盤,卻僅每支售價二千五佰元、三千元乙節無訛,並一再供述:「他(指同案被告楊孟勳)說可以放在我店裡寄賣,若有客人要賣,我可以幫他賣,我問他一直說要賣給我,但我覺得來源不正當,所有沒同意,沒拿現金給他,只幫他寄賣」、「::因看起來比較舊,且來源不清,一般我們進貨會有進貨單,且此種我們沒有,我們會站不住腳::」(見偵查卷第四
一、四二頁),故以同案被告楊孟勳提出之售價、無進貨單、異常銷貨方式等情相參,被告李俊德就系爭方向盤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即已明知無訛,故所辯不知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餘應適用之法條、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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