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宋國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歐樹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