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俊瑜選任辯護人孫大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4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俊瑜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本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262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722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字第30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決書影本」更正為「本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62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2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30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判決書影本」,並應補充「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耗費司法資源且妨害真實發現,所生危害匪淺,其所為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銀行擔任副理,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須扶養即將出生的小孩及妻子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