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麗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93號、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麗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伍貳貳貳公克、驗餘重零點壹壹貳肆公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伍貳貳貳公克、驗餘重零點壹壹貳肆公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詳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㈠被告莊麗貞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先後係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726ng/ml、135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00000ng/ml、17740ng/ml)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3月15日、106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尿檢編號:N106035)、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檢編號:N106064)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㈡復酌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
號函示: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人體內存留之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由此可見,被告應在上開驗尿前之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麗貞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玆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暨察、勒戒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佐憑,是其故意再犯本件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全然不顧,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兼參以被告之犯後否認態度,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教育程度、職業為無、經濟情況貧寒,並有被告106年3月28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30號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包括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故其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對涉嫌人為不利之認定。又依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制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可參,苟被告未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其採尿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非為零,即為低到未達閾值(即小於500ng/ml).然被告採尿經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經判斷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確實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自己可以積極而正向持續避免毒販找尋自己線索環境之切斷,亦可以不暴露於過去使用毒品成癮物質的環境線索,適時自己可以好好治療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自己要好好想一想,錢換毒,害自己好嗎?自己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三、又刑法第38條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同次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自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諭知沒收,且依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業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第18、19、36條條文;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自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理。準此,扣案之被告所有施用上開已使用過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伍貳貳貳公克、驗餘重零點壹壹貳肆公克)、其所有施用剩餘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各經警及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5日、106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尿檢編號:N106035)、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檢編號:N106064)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警方以試劑檢驗被告所有施用剩餘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照片1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93號卷,第15頁照片、第57頁】在卷可徵,是扣案之被告所有施用上開已使用過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袋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伍貳貳貳公克、驗餘重零點壹壹貳肆公克)、其所有施用剩餘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應依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且上開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之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9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30號被告莊麗貞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麗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莊麗貞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106年2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因另涉竊盜罪嫌,而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0.1124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106年3月28日晚上6時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8日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麗貞經傳未到,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為警查獲前上上禮拜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先後係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7726ng/ml、1355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1359ng/ml、17740ng/ml)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3月15日、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尿檢編號:N106035)、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檢編號:N106064)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124公克)、吸食器1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案可佐,堪認被告於上揭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麗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郭世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