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正德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正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素行:柯正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該管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6、2428、3014號、98年度簡字第72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3月確定,前揭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9年2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69、8456號分別判處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則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
㈠、詎柯正德仍未見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年2月1日9時10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柯正德警詢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調驗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柯正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刑之宣告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並有聲請所指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仍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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