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光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65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555號)認不得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光發、告訴人 曾啟仁 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華賓士關渡展示中心」擔任保全員,兩人平日相處不睦。雙方於民國106年6月14日18時許,在上開展示中心警衛室發生口角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告訴人臉部,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耳及右頸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曾啟仁告訴被告周光發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年9月18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訊問時,成立調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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