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根帆選任辯護人王秋芬律師被告張惟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根帆與張惟棟於民國106年5月22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玉成公園籃球場,與告訴人 張鴻鈺 打籃球時,因互相推擠而起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張惟棟先以左手自後方掐住告訴人頸部,再以右手徒手揮擊告訴人頭部,被告林根帆則自告訴人正面徒手毆打其左臉,致告訴人倒地,被告張惟棟、林根帆見狀再以腳踢告訴人腹部及頭部,致其受有左眼瘀傷及挫傷、右前臂挫傷、左腹及頸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鴻鈺告訴被告林根帆、張惟棟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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