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聲請人 吳世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446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吳世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聲請人之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本裁定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如未經本院裁定延長保全處分之期間,則至六十日屆滿時,本裁定即失其效力;債務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本裁定亦失其效力;如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本裁定之效力繼續。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避免財產減少及力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為原則懇請鈞院保全不動產之執行。聲請人為防止清算聲請裁定前債權人競相執行造成聲請人財產之減少及力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常,增進聲請人重建機會為原則,為此聲請停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446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再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等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保全處分有無實施必要,應考量者係有無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等項之必要。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亦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所有,業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實際需要,應有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4446執行事件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外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茲審酌實際情形所需,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樹林區│山子腳│橫坑子│461-3│旱│4840.00│12分之1│├─┼───┼────┼───┼───┼───┼─┼─────┼─────┤│2│新北市│樹林區│山子腳│橫坑子│461-5│建│301.00│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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