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思政
梁鉅修選任辯護人楊忠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鉅修、賴思政均計程車駕駛,其等於民國106年3月17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劍潭捷運站旁計程車載客區,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梁鉅修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臭俗仔」並徒手推擠告訴人賴思政,告訴人賴思政因而受有前胸部右側疼痛(紅腫5x5cm)之傷害;被告賴思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梁鉅修,告訴人梁鉅修則受有頭部鈍傷併後枕局部紅腫及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梁鉅修、賴思政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梁鉅修另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梁鉅修、賴思政相互提告,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被告梁鉅修另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鉅修、賴思政分別於106年9月20日、10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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