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柯耀裕王文義黃建國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
柯耀裕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
王文義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沒收。
黃建國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執行中經假釋,假釋期間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十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王文義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柯耀裕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慶眾牌自小客貨兩用廂型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過戶於其名下前即已因肇事毀損(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肇事),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旭昇汽車修理廠請柯耀裕修理而未能修復。甲○○乃思以「借屍還魂」方式頂拼該車。其先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明知某不詳姓名男子所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福斯自小客貨兩用廂型車一部為來路不明之贓車( 羅小娟 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鄉○○村○○路新屋國小對面失竊),竟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低價予以買受,並換掛上W五-六九0二號車牌。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將該車以拖吊車拖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旭昇汽車修理廠交予柯耀裕,柯耀裕明知該車為贓車,竟予收受。甲○○、柯耀裕、王文義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代柯耀裕將該V七-三七二三號車之車身號碼切割後,將W五-六九0二號車之車身號碼焊接在該V七-三七二三號車上。柯耀裕乃囑王文義為之。王文義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在上址旭昇汽車修理廠內,以柯耀裕所有該工廠內之砂輪機一台為工具,將該V七-三七二三號之車身號碼(即引擎號碼)AET0一五八九七號切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並將W五-六九0二號車身號碼(即引擎號碼)AET0一四0四0號焊接於該V七-三七二三號車上,並以該砂輪機修整,而將V七-三七二三號車之車身號碼偽造成為W五-六九0二號之車身號碼,足以生損害於該V七-三七二三號車製造廠商與羅小娟。黃建國於九十一年二月底,經車維士汽車修理廠徐啟元 轉介而修理 范元奇 因事故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思以換車殼「借屍還魂」頂拼方式修理,乃聯絡甲○○提供贓車一部。甲○○明知不詳姓名男子所欲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係贓車( 古四英 所有,由其子 古國興 使用,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在新竹縣○○鄉○○○路○○○號旁所失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至同年月八日間之某日,在上址旭昇汽車修理廠,出面為該不詳姓名男子將三F-一九四六號自用小客車以三萬五千元之低價出售予黃建國。黃建國明知該三F-一九四六號自用小客車為贓車,竟以該價格予以買受後,將該三F-一九四六號車殼與三H-一三三九號車頂拼。甲○○則自該不詳姓名男子出售該三F-一九四六號贓車之售價中受取五千元為酬。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十七時許,在上址旭昇汽車修理廠內,王文義正以砂輪機修整偽造完成之上開車身號碼時,為警查獲。扣得柯耀裕所有供偽造上開車身號碼所用之砂輪機一台,及該V七-三七二三號車所被切割下來之車身號碼一片,並循線查獲柯耀裕、黃建國。嗣經檢察官發覺甲○○犯罪。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並自動檢舉分案偵查甲○○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就上開二部贓車之出售人,指係 胡順雄 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柯耀裕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於前開時、地,被告甲○○有交該V七-三七二三號福斯自小客貨兩用車予伊修理,甲○○叫伊燒一個牌子(車身號碼),伊指示王文義燒,將整個車身號碼換掉,燒上甲○○提供之車身號碼等情,被告王文義於警訊中亦已供明其經柯耀裕指示而於前開時、地,將V七-三七二三號自小客貨車車身號碼切除,焊接上W五-六九0二號車之車身號碼等情。訊據被告王文義於審理中則坦承於前開時、地,被告柯耀裕有叫伊換掉V七-三七二三號車之車身號碼,重燒一個車身號碼,重燒之車身號碼與原來車上之車身號碼不一樣等情,訊據被告黃建國坦承以三萬五千元向甲○○購得該三F-一九四六號車,由其一人更換該車車殼於三H-一三三九號小客車頂拼等情。並有扣案之砂輪機一台、V七-三七二三號車所被切割下來之車身號碼一片、查獲時照片八張可稽。該W五-六九0二號車乃肇事毀損之車輛,於事故後過戶予被告甲○○名下,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可憑。又該V七-三七二三號自小客貨車乃羅小娟所有,而三F-一九四六號車乃古四英所有,由古國興使用,二車分別於前開時、地失竊,均為贓車等情,亦據被害人羅小娟、古國興於警訊、審理中指述甚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各二份可按。又范元奇之車係經車維士修車廠轉介予黃建國修理,亦據范元奇、徐啟元、 徐寶池 於偵查中述明。被告甲○○雖指售車之人為胡順雄云云,惟經本院訊問證人胡順雄稱:未曾售予甲○○車子,亦未提供贓車予甲○○,甲○○曾打電話給伊,叫伊幫忙扛等語,而被告柯耀裕亦指係被告甲○○叫伊更換車身號碼,不知V七-三七二三號車是何人開來的等語,被告黃建國於本院亦指三F-一九四六號車是甲○○一人開過來的云云,均不能證明該二贓車係胡順雄所出售,而僅能認定係不詳姓名者所出售。被告柯耀裕、黃建國於審理中均辯稱:不知是贓車云云,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已指明伊知道該二部車是贓車,黃建國是要買贓車,他當然知道三F-一九四六號車是贓車等語,被告黃建國於警訊亦指V七-三七二三號車拖吊來時,拖吊人員有告訴柯耀裕該車是贓車等語,且該三F-一九四六號自小客車之價值仍有數十萬元,此由被告黃建國與古四英、古國興和解賠償之金額為三十五萬元可資佐證。被告黃建國竟以三萬五千元之低價購入,且以更換車殼之借屍還魂方式頂拼,而非取得該車正當來源之車籍資料,辦理過戶。益見其購買該車時即知贓故買。而柯耀裕收受該V七-三七二三號車時,既經告知為贓車,且被告甲○○又指示其偽造車身號碼,其並指示王文義偽造該車車身號碼,亦見其收受時即知情為贓物,被告黃建國、柯耀裕所辯不知為贓物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係車輛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義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將原車上引擎號碼鋸下,粘貼上另一車之引擎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參考)。被告甲○○、柯耀裕、王文義,係將V七-三七二三號車身號碼切割下,再悍接上W五-六九0二號之車身號碼,具有創設一新的車身號碼之性質,且此行為足以影響車輛製造商對其製造出廠車輛之識別與管理及車主對於車輛之識別與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自足以生損害於該車之製商與車主羅小娟。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核被告柯耀裕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王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核被告黃建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公訴人就被告甲○○前開故買贓物、牙保贓物犯行,認被告甲○○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因未斟酌其係因向不詳姓名之人知贓而故買該V七-三七二三號車而收受及未斟酌其係為不詳姓名之人牙保該三F-一九四六號自小客車之贓車出售予黃建國,並收受該贓車而交付予黃建國之情事,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公訴人就被告柯耀裕收受贓物部分,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係未斟酌被告柯耀裕僅係偽造車身號碼而單純收受該V七-三七二三號車,並無藏匿該贓車情事,此部分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公訴人就被告甲○○、柯耀裕、王文義等三人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認係變造,顯未斟酌其以上開方式切換焊接他車車身號碼之方式,具有創設性,係屬偽造而非變造,惟公訴人所引法條同一,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甲○○、柯耀裕、王文義等三人,就前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而由王文義下手實施偽造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係為頂拼其所有之事故車,以故買贓物為方法,而達成其偽造車身號碼以完成頂拼車輛之目的,所犯故買贓物與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柯耀裕係以收受贓物為方法,以達成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所犯收受贓物與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牙保贓物二罪間,罪名不同,且其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係為頂拼其所購事故車使用,與其為賺取五千元報酬而起意為不詳姓名之人代售該贓物而為牙保贓物,二罪犯意顯然有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購買贓車,供己偽造車身號碼加以頂拼自己名下之事故車,又牙保贓物供人頂拼車輛,惡性不輕,且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柯耀裕收受贓車,並指示被告 主文義 實施偽造車身號碼,柯耀裕犯情較王文義為重,被告黃建國故買贓車以供頂拼車輛,以替代修理,及被告甲○○已與被害人羅小娟達成和解,被告黃建國亦與古國興、古四英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各該部分之損害與被告王文義、甲○○犯後自白犯行,被告黃建國、柯耀裕亦供述部分犯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二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柯耀裕、黃建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可憑,犯後黃建國已賠償古四英、古國興損害,而被害人羅小娟之損害,亦由共犯甲○○全數賠償,被告柯耀裕、黃建國犯後均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砂輪機一部為被告柯耀裕所經營之修理廠內之物,由其指示被告王文義持以偽造前開車身號碼而被查扣,屬被告柯耀裕所有,係供被告甲○○、柯耀裕、王文義犯偽造準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據王文義於警訊供明,應於其三人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V七-三七二三號車身號碼,為被害人羅小娟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偽造之準私文書則已焊接於羅小娟之V七-三七二三號車上,經羅小娟具據領回,已非被告甲○○、柯耀裕、王文義所有,不得宣告沒收。至被告王文義,因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現尚在緩刑期間,其所犯本件已不合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國、王文義於前開時、地,亦共同收受藏置該V七-三七二三號贓車,被告黃建國參與變造該V七-三七二三號車之車身號碼。被告王文義、柯耀裕、黃建國共同變造三H一三三九號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被告王文義、柯耀裕並參與故買該三F-一九四六號自用小客車。認被告黃建國、王文義、柯耀裕另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王文義、黃建國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柯耀裕、王文義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被黃建國、王文義、柯耀裕始終否認渠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公訴人指被告柯耀裕、王文義、黃建國另有此犯行,係以被告王文義警訊之自白, 林大塘 指陳V七-三七二三號車由黃建國、王文義在修引擎部分,及被害人羅小娟、古國興之指述與照片九張、贓物領據、前開查詢認可資料及扣案之砂輪機一台、車身號碼一片等資為論據。經查被告王文義於警訊固自白其前揭有罪部分犯行,及指陳係被告柯耀裕叫其偽造前開有罪部分之車身號碼,然並未指及此部分公訴人所指犯情。證人林大塘於警訊雖指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發現黃建國與王文義在修理V七-三七二三號車云云。惟其於本院訊問時則稱:我們是分別做,沒有見過黃建國在修理V七-三七二三號車,在警訊係稱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有見過王文義在修理V七-三七二三號車,過程我不清楚等情,先後所述已有矛盾不符之處。且依王文義於警訊之陳述,係指柯耀裕交代其切除V七-三七二三號車身號碼,再焊接上W五-六九0二號車身號碼,並未指及被告黃建國有參與,而警局之執告書亦係指當場查獲王文義以砂輪機切、焊接車身號碼,亦未指及被告黃建國有參與該部分犯行。至被害人羅小娟、古國興均僅指述其失竊情節,並未指及此部分犯行情節,而現場照片僅顯示現場及車輛情況,贓物領據係被害人領回失竊物品之收據,而扣案之砂輪機、切割下之V七-三七二三號車身號碼,亦無法據以認定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柯耀裕、 黃運國 、王文義另有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此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二五二二號)以:被告柯耀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贓車,竟予收受,而將該贓車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予以磨去重新打印方式偽造之,認被告柯耀裕另涉刑法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查該案所指被告柯耀裕行為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與本件被告柯耀裕之行為時間九十一年三月上旬,相距二年餘,並非緊接,二者犯意有別,該案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五、移送併辦意旨又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明知V五-六五七六號贓車與W二-九三00號頂拼為贓物,竟予買受,並冒用 曾鳳英 之名義辦理過戶云云。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就此指稱:該車是我介紹「 阿忠 」買的,不知是贓車,因「阿忠」不買。原先要過戶我名下,因我身分證被押,我叫「阿忠」先借一個名字過戶, 王義德 與「阿忠」是朋友,是王義德提供曾鳳英身分證的云云。可見被告甲○○原係欲介紹「阿忠」購車,因阿忠不買,始由其購入,並因其當時無證件可辦過戶,乃透過「阿忠」友人王義德提供之他人證件過戶,則其此次之購車與冒名過戶,係因阿忠臨時不買,始起意自行購買,又因缺證件無法過戶,乃另起意請他人提供證件冒名過戶,係另行起意所為,與本件並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已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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